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

不能同意手術,但可同意性交

接連二件女童遭性侵但卻被法官認定「未違反女童意願」,引起民眾的撻伐。若法官的判決代表我國的法律,就會出現中華民國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,必須父母同意才能開刀或麻醉、銀行開戶、簽定契約、合法結婚,但卻不需父母同意就能與人性交的怪象。
英國著名的法官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18世紀作出「強姦」的定義:「違反女人之意願下強制進行之性行為」,除了性別限制外延用至今,以當事人「同意」(consent)與否為成立「強姦罪」的關鍵。原則上,原告未必明確的同意,但從事發當時的表現可推定原告是否同意,若被告使用暴力或原告抵抗當然比較容易證明違反原告的意願,但原告沒有「反對」(objection)並不表示性行為出於同意,因為加害人若窮凶惡極之徒,原告根本無從反對,遑論抵抗?
未成年人不具備同意性交的行為能力,即使明確同意,在法律上該同意也不存在,是為「法定強制性交罪」(statutory rape),才能保護未成年人免於性侵。但是對於偷嚐禁果之少男少女二情相悅的性行為,有些州會訂定較輕的刑罰,稱為羅密歐與茱麗葉法。
用英美法的規定看我國的妨害性自主罪,刑法第221條禁止以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」的強制性交罪,與Blackstone法官所作的定義相符,以當事人是否「同意」或是否「違反意願」為成立強制性交罪的關鍵。基於未成年人不具備同意性交的行為能力,規範與未成年人性交之第227條,未以「違反意願」作為違法構成要件,並將同意性交的年齡細分為14歲和16歲,相當於英美法的「法定強制性交罪」。
對於甲仙性侵案,高雄地院行政庭長李淑惠說:「合議庭三位法官在判決書裡,從頭到尾都沒說女童同意被性侵」,引出該案的第一個法律問題:就妨害性自主罪而言,「未同意」是否等同「違反意願」?我國法官顯然認為不同。
李庭長認為該案是條文適用的問題,指的是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,該條對於性侵未成年人有加重刑責的規定,但明文限制僅適用於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,引出本案的第二個法律問題:未成年人不具備同意性交之行為能力的客觀事實,要如何適用於妨害性自主罪之相關條文?
按照英美法之規定,適用於221條時,可直接認定違反女童的意願,成立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和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;適用於227條,即便女童明確同意,該同意也不存在,仍成立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。但是按照李庭長的說法,我國法官認為只適用於第227條,因此未成年人要受到第222條的特別保障,必須克服無同意性交之行為能力的限制,在被性侵時瞭解性交的意義和後果,知道自己正被性侵,明白一定要抵抗才能悍衛性自主權。由於6歲女童當時沒有「抵抗被告之動作,且無喊叫或哭泣」,所以不成立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,無法適用第222條加重處罰之規定。
本案的第三個法律問題是刑責與第221條同樣是3-10年的第227條,是否只因考慮未成年人不具備同意性交之行為能力,就是對未成年人性侵的「特別處罰規定」,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之適用。
最後,李庭長認為該判決在司法實務上沒有錯,只是條文適用的問題,令人好奇條文適用的問題會與司法實務的對錯無關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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